(2015)宁刑执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桂宝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桂宝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154号罪犯王桂宝,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连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桂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桂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桂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