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持A2证驾驶苏L×××××号轿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2公里700米处,撞上同方向洪某驾驶的收割机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委托群众报警,公安出警人员至现场将浑身酒气已受伤昏迷的朱某送至医院抢救,并对其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又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全部责任;其已赔偿了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洪某、张某等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