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季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季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宏涛委托代理人于朝红。被告季丽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浦江支行)为与被告季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丽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办理了原告的贷贷卡业务,原告给予被告35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为120个月,单笔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15.12%,利随本清。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署了贷款合同。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35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利随本清,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至2015年2月4日仍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季丽文偿还暂算至2015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罚息46502.8元,合计人民币39650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原告提供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授信的事实;3、个贷业务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4、交易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月4日的金额;5、银行卡及流水,证明被告用卡号为62×××76的商务卡进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季丽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季丽文申请开通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贷款35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季丽文与原告平安银行浦江支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年利率为15.12%。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季丽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且未支付的已产生总计46502.8元的利息罚息。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证据1-5。原告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季丽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丽文订立《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季丽文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季丽文的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丽文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