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叶于宝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于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2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于宝,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于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于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于宝于2010年3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1张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04938201),并于2010年3月31日开始使用,使用中该卡信用额度提升为人民币195000元。被告人叶于宝使用该卡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透支本金116538.51元未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及信函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叶于宝进行催收,被告人叶于宝仍未不归还。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对被告人叶于宝予以立���侦查。被告人叶于宝被抓获归案后,于2015年1月26日,还清上述全部透支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林某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报案报告书及委托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叶于宝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催收明细、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证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叶于宝在侦查阶段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叶于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116538.5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于宝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于宝所作银行没有对他进行催收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于宝归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于宝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叶于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叶于宝上诉称,银行未对其进行催收,其已经归还了全部欠款,请求二审公证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于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于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116538.5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叶于宝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有经叶于宝辨认的银行催收记录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建设银行已经对其进行了催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叶于宝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