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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1515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赵某某声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月利息2分。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多次跟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郝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且该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起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贷款人可以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被告郝某某应对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事实。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偿还了1年的利息,并将原借据的日期直接更改为2013年6月12日,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12日,之后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借款系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短期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期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期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期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