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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崧厦镇双埠村浙海11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浙B×××××号牌轿车在G1501宁波绕城高速由保国寺往九龙湖方向行驶至12K+1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浙B×××××号牌轿车的车前部与王某驾驶的豫N×××××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挂号牌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浙B×××××号牌小型轿车起火,造成车内副驾驶室位置的阮连珍当场死亡,何某本人及同车内乘坐的陈某、黄某、陈唐强、何东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郭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