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6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6时47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严重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9.67%)的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与惠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与同向直行由林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两车损坏及林某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的损伤,已行“剖腹探查、肠系膜裂口修补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骨盆骨折,耻骨骨折断端剌破膀胱,已行“膀胱破裂修补+膀胱造瘘术”治疗。术中发现后尿道断裂,术后出现渐进性排尿困难,行尿道造影检查提示后尿道狭窄。后又行“后尿道端端吻合术+膀胱颈部重建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双侧足踝开放性损伤,右侧第3-5跖骨基底部及第5跖骨远端骨折,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部分缺如,右外踝、左胫骨下端骨折。右足部经多次清创、植皮手术治疗。经治疗7月目前其仍遗有右踝关节僵硬,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涉案牌号为浙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车制动技术状况差,且第二轴右轮制动分泵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应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温州中港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被害人林某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证明、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黄明松提出被害人林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且行经事故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右侧直行的轻便摩托车及其动态,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林某无过错,即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应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辩护人黄明松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所在单位已为被害人林某垫付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明松就被告人周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