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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学民与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民,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赵学民,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荣,女,蒙古族,个体户。原告赵学民与被告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12000元,定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逾期不还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53760元,本息合计165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12000元,不还款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定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0%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学民借款本息161504元(以本金112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始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49504元,本息合计为161504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负担3530元,由原告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