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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凌君怀、罗天华与邓晓颖、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颖,凌君怀,罗天华,李力,刘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颖。委托代理人:黄灿,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君怀。委托代理人:杨志宏,重庆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华。委托代理人:杨志宏,重庆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力。原审第三人:刘晓。上诉人邓晓颖、与被上诉人凌君怀、罗天华、原审被告李力、原审第三人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邓晓颖、李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甲方平顶山市大木厂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与乙方李力、邓晓颖签订了《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矿山工程施工事项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大木厂矿山工程开采项目;施工地点为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工程内容为装车、采矿、揭表土一公里内运输的劳务工作,超过一公里每车每公里补贴50元;工程支付款方式为结算按当月份工程量付款;甲方委托乙方开采矿山及装车;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开采的矿石按吨分类计价,即表层部分25元/吨,矿石部分35元/吨,此价格为税后价格,挖掘、装车全部价格。每月完成3万吨,上不封顶,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后,如每月生产20万吨以内甲方奖励乙方每吨2元,每月生产20万吨以上甲方奖励每吨5元;甲乙双方协商,以项目所在位置道路为正负零高度,每下降一米,甲方补贴乙方每米每吨0.5元;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安全政策规定,安全保证金1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清;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商定为一月一付,即每个月甲方按乙方的实际开采量,按计价标准支付工程款,30号结账,下月5号前付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合同期限为五年,按签订日期开始计算,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开采,甲方可优先考虑与乙方另行签订合同。甲方处加盖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的印章,并由薛印签名。乙方处由李力、邓晓颖签名捺印。2013年3月7日,甲方李力、邓晓颖与乙方凌君怀、罗天华、刘晓签订了《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分包合同书中的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与前述《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约定相同,并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开采的矿石按吨分类计价,即表层部分10元/吨,矿石部分15元/吨,此价格为税后价格,挖掘、装车全部价格。每月完成3万吨,上不封顶,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后,如每月生产20万吨以内甲方奖励乙方每吨1元,每月生产20万吨以上甲方奖励每吨2.5元;甲乙双方协商,以项目所在位置道路为正负零高度,每下降一米,甲方补贴乙方每米每吨0.5元;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安全政策规定,安全保证金1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清;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商定为一月一付,即每个月甲方按乙方的实际开采量,按计价标准支付工程款,30号结账,下月5号前付款。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合同期限为五年,按签订日期开始计算,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开采,甲方可优先考虑与乙方另行签订合同。甲方处由李力、邓晓颖签名捺印,乙方处由刘晓、凌君怀、罗天华签名捺印。2013年3月7日,凌君怀、罗天华委托案外人凌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薛印转账支付120万元。嗣后,凌君怀、罗天华向邓晓颖、李力支付了5万元。2013年7月22日,邓晓颖向凌君怀、罗天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邓晓颖欠凌君怀、罗天华125万元,赔偿金按2013年3月28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支付;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必须将所欠金额全部还清。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由邓晓颖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2013年9月2日,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向邓晓颖、李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根据大木厂矿山公司目前政策让企业进行整合,暂不能正常开业,我公司在2013年3月7日与李力、邓晓颖女士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全保证(金)壹佰贰拾万元自9月2日起50天内(即10月22日止)陆续将保证金退还完毕。今日还拾万元,下余壹佰壹拾万元按计划还。《还款计划书》尾部由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该公司总经理薛印签名。2013年9月3日,李力、邓晓颖向凌君怀、罗天华返还10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力、邓晓颖向凌君怀、罗天华返还10万元。一审审理中,邓晓颖陈述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与凌君怀、罗天华、刘晓,邓晓颖和李力并不是合同主体,只是居间人,负有居间义务。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向邓晓颖、李力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因为邓晓颖、李力作为合同居间方,因工程未实际开工,邓晓颖、李力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进行交涉,由邓晓颖、李力收到退还的安全保证金后转交给凌君怀、罗天华。邓晓颖、李力与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120万元,凌君怀、罗天华也未向邓晓颖、李力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证金120万元。凌君怀、罗天华知道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与安全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是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为了资金安全,将安全保证支付给了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凌君怀、罗天华对邓晓颖的陈述不予认可。凌君怀、罗天华一审诉称:凌君怀、罗天华、刘晓与邓晓颖、李力合伙做生意,邓晓颖、李力欠凌君怀、罗天华125万元,由邓晓颖于2013年7月22日向凌君怀、罗天华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125万元。嗣后,邓晓颖、李力仅偿还20万元,尚欠105万元未偿还。凌君怀、罗天华催收未果,请求判令:邓晓颖、李力共同向凌君怀、罗天华归还欠款10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邓晓颖一审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邓晓颖与凌君怀、罗天华合伙做生意不是事实。凌君怀、罗天华举示的《欠条》是邓晓颖在凌君怀、罗天华一方人数众多,罗天华的妻子扬言如果邓晓颖不出具欠条就要跳楼的压力下被迫在《欠条》中签名捺印。邓晓颖在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与凌君怀、罗天华之间充当居间人的作用,同时通过工程差价获得居间人的利益,其并未从凌君怀、罗天华处收取保证金120万元,故邓晓颖对该款项不具有返还的义务。邓晓颖并未预料到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且多次到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处对保证金事宜进行协调,邓晓颖、李力在收到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退还的20万元安全保证金后,将20万元退还给了凌君怀、罗天华。邓晓颖、李力只收到了凌君怀、罗天华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用。故凌君怀、罗天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凌君怀、罗天华的诉讼请求。李力一审未答辩。刘晓一审陈述:因刘晓在签订《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后并未实际出资,故其放弃作为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追索的权利。在签订合同当日,考虑到资金安全问题,凌君怀、罗天华、刘晓就直接将120万元打款至邓晓颖、李力指定的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总经理薛印的账户中。《欠条》中涉及的125万元包括安全保证金120万元及凌君怀、罗天华给邓晓颖和李力的好处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邓晓颖、李力与凌君怀、罗天华及刘晓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晓颖、李力与凌君怀、罗天华、刘晓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对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矿石的价格及安全保证金的缴纳、违约金、合同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故该院认定邓晓颖、李力与凌君怀、罗天华、刘晓是《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双方具备了合同关系。至于邓晓颖陈述合同主体实际为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与凌君怀、罗天华、刘晓,邓晓颖为合同居间方,因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与凌君怀、罗天华、刘晓之间并无签订过合同,且各方当事人在《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与《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均未对邓晓颖与李力的居间人身份进行过约定,邓晓颖、李力在前述两份合同中均是作为合同主体签字捺印,故邓晓颖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凌君怀、罗天华要求邓晓颖、李力共同归还105万元欠款的诉请。该院认为,第一,根据邓晓颖、李力与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邓晓颖、李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120万元。根据邓晓颖、李力与凌君怀、罗天华、刘晓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凌君怀、罗天华、刘晓应向邓晓颖、李力缴纳120万元安全保证金。本案中,凌君怀、罗天华、刘晓直接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支付了120万元。邓晓颖和李力并未直接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缴纳合同约定的安全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就退还安全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宜向邓晓颖、李力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将120万元安全保证金退还给邓晓颖、李力而非凌君怀、罗天华、刘晓,并分两次向邓晓颖、李力退还了共计20万元。之后,邓晓颖、李力亦实际向凌君怀、罗天华退还了20万元。并且,同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和《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就施工事项、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合同期限、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的均一致,可以看出邓晓颖、李力系直接将从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处承包的劳务直接分包给凌君怀、罗天华、刘晓。综合上述事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院认定凌君怀、罗天华、刘晓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既是履行《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凌君怀、罗天华、刘晓应向邓晓颖、李力支付安全保证金120万元的义务,也具有代邓晓颖、李力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履行支付安全保证金120万元义务的性质。第二,凌君怀、罗天华举示了由邓晓颖出具的《欠条》原件,其称欠款125万元包含前述120万元安全保证金以及另外支付给邓晓颖、李力的5万元。邓晓颖认可其与李力收到了凌君怀、罗天华支付的5万元。审理中,邓晓颖陈述其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凌君怀、罗天华逼迫出具。对此,其应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凌君怀和罗天华对证人罗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邓晓颖也未举示其他证据来佐证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李力亦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举示证据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反驳。故根据现有证据,该院认定《欠条》系邓晓颖真实意思表示。而该《欠条》所涉125万元,系邓晓颖与李力共同债务。故该院认定邓晓颖、李力应共同向凌君怀、罗天华归还欠款125万元。第三,刘晓作为《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之一,有权行使其合同权利。审理中,刘晓明确陈述因其在履行《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故不愿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行为系刘晓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现凌君怀、罗天华与邓晓颖均陈述邓晓颖、李力已归还20万元,尚欠105万元未予归还,李力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尚欠款项,故凌君怀、罗天华要求邓晓颖、李力共同归还欠款105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凌君怀、罗天华要求邓晓颖、李力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该院认为,截至2013年9月30日,邓晓颖、李力共向凌君怀、罗天华归还20万元,尚欠105万元未归还,给凌君怀、罗天华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凌君怀、罗天华要求邓晓颖、李力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力、第三人刘晓经该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邓晓颖、李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凌君怀、罗天华欠款10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821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3510元,由邓晓颖、李力负担。邓晓颖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驳回凌君怀、罗天华的诉讼请求;2、凌君怀、罗天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邓晓颖与凌君怀、罗天华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做生意,欠条内容不真实,欠款主体是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凌君怀、罗天华向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直接支付120万元保证金,未向邓晓颖支付过保证金。邓晓颖只是中间人的地位,不负有返还本案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凌君怀、罗天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力二审未作答辩。刘晓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邓晓颖、李力与凌君怀、罗天华、刘晓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矿石的价格及安全保证金的缴纳、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前,邓晓颖、李力与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签订有《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亦对邓晓颖、李力与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从《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与《矿山开采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内容分析,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关于开采矿石的劳务费存在价差,凌君怀、罗天华系与邓晓颖、李力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凌君怀、罗天华与平顶山大木厂矿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邓晓颖、李力应共同归还凌君怀、罗天华欠款105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邓晓颖、李力提出其仅仅是中间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晓颖、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邓晓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