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家贵,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兴玲,灵璧县高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贵,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诉称:××××年××月××日,张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以高某名义购置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该车价值约280000元,现由高某使用),并以高某名义购置了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住房一套(该套房屋价值约230000元,现由张某使用)。2014年10月16日,张某与高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价值约280000元)、住房一套(价值约230000元)分割给张某一半;2、房屋、汽车的评估费由高某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负担。高某一审辩称:1、张某诉称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该车系高某之父杨培栋购买。2、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的一套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生子杨志远也有权参与该财产的分割。3、现张某使用的皖L×××××号长安悦翔轿车也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价值60000元,依法应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与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同财产有:皖L×××××号长安悦翔轿车一辆;以张某的名义购置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的住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住房现价值230000元,两人购置该住房现欠房屋贷款本金64213元。由于张某、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闹矛盾,高某曾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但该调解书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另查明:因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涉案皖L×××××号长安悦翔轿车等作案工具被依法没收。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举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目的是证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高某,但是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高某的依据是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挂靠协议系张某代高某签名和捺印,高某本人并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主张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高某,该车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的住房如何分割的问题。张某、高某均认为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的住房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两人平均分割,该住房现欠房屋贷款本金64213元系夫妻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应该由两人平均承担,高某辩称双方婚生子杨志远有权参与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形,该套住房应归张某所有,现欠房屋贷款由张某清偿,张某依法给付高某财产分割费为宜。(三)涉案皖L×××××号长安悦翔轿车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涉案皖L×××××号长安悦翔轿车等作案工具被依法予以没收,高某提出在本案中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以张某名义购置的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的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高某财产分割费115000元;二、高某给付张某32106.5元,两人欠房屋贷款本金64213元由张某清偿。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并,张某应给付高某828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张某负担2950元,由高某负担150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张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车实际车主系高某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协议书、挂靠协议等证据综合认定的,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案件挂靠协议中高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不当,且张某代高某在挂靠协议中签字系经高某授权的。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系高某本人领取,其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培栋提交了一份异议申请书,高某也认为涉案车辆系杨培栋所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杨培栋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对于涉案车辆的评估事宜,张某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竟因高某不同意评估而未予评估明显错误。另,一审法院在未经高某申请的情况下,以职权调取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高某二审答辩称:高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高某的事实,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张某在一审时已认可涉案车辆系高某之父杨培栋购买。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起诉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的一套住房及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车辆系高某之父杨培栋的合法财产,现挂靠在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驳回张某诉求正确,但一审法院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即依据230000元的价格予以分割不当,且现该房屋由高某与其子杨志远居住,为了不改变杨志远的生活环境,便于其就近上学,应将房屋改判由高某居住。张某二审答辩称:1、从高某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也能够说明案外人杨培栋曾向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的分割问题提出过异议申请,其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2、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审审理时高某认可房屋价值230000元,且张某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张某,故,一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恰当。综上,请求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否系张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该车未予分割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恰当。(一)涉案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否系张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该车未予分割是否正确本案中,张某主张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其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是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该车实际车主为高某,但该案卷宗所附的车辆挂靠协议中高某的名字系张某所签,手印也是张某所按,且车辆挂靠协议中被挂靠单位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彬也出庭证明张某代高某签字的挂靠协议是为处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签订,并证明涉案车辆的原始挂靠协议系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某之父杨培栋签订,其证言与高某一审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订车单、收据相互印证,张某也认可该车系以高某之父杨培栋名义所购,只是否认由杨培栋出资,综上,张某主张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作为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上诉认为其在提供给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代高某签字并按印系经高某口头授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恰当张某与高某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衡尤社区东关玉兰小区B区××栋一单元×××室的住房一套,现尚欠房屋贷款64213元,该房产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购房所欠贷款亦应平均负担。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同意按价值230000元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综合房屋登记状况、使用情况及还贷情况判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按该房屋价值230000元的一半给付高某房屋分割补偿款115000元,并判令高某给付张某房屋剩余房屋贷款64213元的一半3210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房屋价值未予评估即按230000元进行分割,并判归张某所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张某上诉认为一审未通知案外人杨培栋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张某就其与高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杨培栋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杨培栋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张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和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张某、高某各负担4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伟代理审判员 杜飞代理审判员 李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