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碎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4号原告: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康。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吴锦群。被告:朱碎波,农民。原告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征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朱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征物业公司起诉称:朱碎波系鑫源中心1幢1单元2603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26.85平方米。2008年4月,东征物业公司与东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东征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1.5元每平方米每月,机动车位管理费30元每个每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东征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东征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朱碎波均未支付。东征物业公司请求判令:1、朱碎波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合计6849.9元及滞纳金(按欠交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011年物业费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959元,2012年物业费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630元,2013年物业费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301元,以上合计为1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碎波承担。被告朱碎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朱碎波系东阳市白云街道鑫园路鑫源中心1幢1单元2603室的所有权人,于2011年7月21日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85平方米。2009年5月21日,天元公司(甲方)与东征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物业(天元·鑫源国际)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费1.5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天3‰向业主加收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东征物业公司对鑫源中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朱碎波未按约定向东征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东征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产档案证明、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征物业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东征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朱碎波也应按约定及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东征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共6849.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朱碎波至今未交纳该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征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欠缴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过分加重了业主的责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已约定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但该约定标准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故应确认无效,本院酌情确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东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849.9元及滞纳金(其中2283.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283.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283.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阳市东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朱碎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