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04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2005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2008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已有近7年时间,期间没有打电话回家,也未向家寄一分钱养育儿子。经原告多方打听都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于2004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2005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7年时间,期间被告未向原告邮寄子女生活费。2013年、2014年被告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羁押两次,被告在释放后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证人杨光荣(被告之父)、王立君(简阳市三岔镇清庙村1组组长)、曾其军(简阳市三岔镇清庙村村支部书记)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张某甲于2008年离家出走,2013年、2014年张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羁押两次,释放后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的事实。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简阳市三岔镇清庙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杨光荣、王立君、曾其军的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确无和好可能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孙某某及家人中断联系,2014年张某甲涉嫌盗窃被羁押释放后,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在长达7年时间内,被告张某甲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孙某某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张某甲在公告期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父证实确不能查找其下落,孙某某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应当视为确已破裂,孙某某起诉与张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请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5年4月20日出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审 判 员  胡赤兵人民陪审员  汪汉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