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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震诉赵付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赵付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李震,男,1991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金柱,1954年4月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江,男,1970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付阳,男,1979年8月27日生。系赵付江之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37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391285—3。诉讼代表人佘江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理武、任军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震与被告赵付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柱、詹明学,被告赵付江的委托代理人赵付阳,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理武、任军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大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丘岗铁路桥路段时,与被告赵付江驾驶的豫鄂S185**轻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致原告严重残疾。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后原告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对原告的今后治疗费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评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2015年1月9日至2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1.39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308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344元。共计84005.39元的30%为25201.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等情况。2、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平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车辆所有人、原告伤残情况及该案处理情况,同时证明今后治疗费未予处理的事实等。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出院通知书等,证明原告的本次住院治疗、用药、护理情况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等。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4541.39元。5、交通费票据2344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护理等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由法院酌定。被告赵付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赔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法庭依法核实予以确认。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付江辩称,我车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赵付江均未提交证据。为查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对原告李震进行了询问,李震称本次手术前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姐姐护理。手术后生活能够自理,但行动不便,不能劳动,仍在家休息。由其父母照顾。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7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大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丘岗铁路桥路段时,与被告赵付江驾驶的豫鄂S185**轻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致原告三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今后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已经发生的费用作出了判决,并履行完毕。对原告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示明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9日至2月10日,原告因术后内固定存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24541.39元。原告的出院通知记载:“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2、继续伤口换药,直到伤口愈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赵付江于2007年12月28日在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其中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险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商业险100000元在(2009)桐平民初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理赔原告李震29385.94元。同时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付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震撞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赵付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赵付江应负30%的责任。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541.39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三级伤残,现仍不能劳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2天(住院护理天数)×2人+90天(出院休息陪护天数)×1人)=12013.54元。4、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344元,扣除原告亲属的火车票1016元,应为1328元。上述损失总额为38842.93元。被告赵付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1652.88元。因被告赵付江在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由于(2009)桐平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已将交强险向原告全部理赔,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余额70614.06元限额内理赔。被告赵付江所投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5%,故对原告损失11652.88元被告赵付江应承担5%,剩余95%由被告天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震经济损失11652.88元(38842.93元的30%)的95%,计款11070.24元。二、被告赵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震经济损失11652.88元(38842.93元的30%)的5%,计款582.6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赵付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