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万洁与易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洁,易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万洁,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易王菊,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洁与被告易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王菊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洁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易王菊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被告便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约定一年的借款利息为6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26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份,以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原告通过刘爱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易王菊,一年期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60000元的借条,该260000元包括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6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王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为6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易王菊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洁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被告便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约定一年的借款利息为6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金额中包含一年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标准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一年利息60000元,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一年)年利率6.00%的四倍,对���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易王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48000元(200000元6.00%1年4倍)。被告易王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王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26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利息为年利率30%的约定为据,但因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万洁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易王菊承担5020元,由原告万洁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