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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明初与田中月、田迎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中月,吴明初,田迎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中月,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初,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迎迎,农民。上诉人田中月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中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上诉人吴明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吴明初与被告田中月合伙经营渔网生产,后马光、张某、李某、李明浩、王朔五人加入合伙。被告田迎迎、原告吴明初、李某负责管理合伙账目。2014年8月,马光、张某、李某、李明浩、王朔五人退出合伙,吴明初与田中月继续经营。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迎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吴师傅款149714元整,田中月,14.10.8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明初、被告田中月与马光等5人成立合伙,在2014年8月马光等人退伙后,原告与田中月继续经营合伙,被告田中月自认该事实,且有马光、张某、李某的证言加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中月、田迎迎均否认欠条是田迎迎书写,但在向二被告释明后,二被告仍未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迎迎作为田中月合伙厂里的会计,出具其父亲欠吴明初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了被告田中月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中月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49714元的责任。被告田迎迎与原告吴明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中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初欠款人民币149714元。二、被告田迎迎在本案中不负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由被告田中月负担。上诉人田中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上诉人欠其劳动报酬款149714元,但其提供的唯一证据“书证”中并没有明确载明为劳动报酬,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据是依据上诉人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而出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被上诉人所主张事实完全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也就是否定了与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劳动报酬关系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向被上诉人释明,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坚持不变更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告知,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持欠据系田迎迎所书写,也认可不是上诉人书写,非常明显,其提起诉讼证据不足;而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该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明初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以及适用的法条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具欠条的人是上诉人田中月之女且是田中月的会计,田迎迎应依法到庭。二、上诉人始终否认欠条是田迎迎书写,为何一、二审田迎迎都不到庭,是上诉人故意的,欠条是真实的,内容是可靠的,而且出示欠据的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迎迎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吴明初主张上诉人田中月欠其劳动报酬款149714元,证据是上诉人田中月女儿、会计原审被告田迎迎2014年10月8日书写的欠据一张。对该欠据,上诉人田中月及原审被告田迎迎虽然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法院向二人书面告知并释明后,二人均未就该欠据是否由田迎迎书写,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欠据所载明的债务人田中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田中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吴明初系合伙关系,不欠其劳动报酬款,但一审中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8月退股后合伙厂由上诉人田中月继续经营,被上诉人吴明初维修设备。证人张某、证人李某均证明合伙人在厂里干活开工资,上诉人田中月对欠据的形成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中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田中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