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民杰与张庆玲、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杰,张庆玲,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吕民杰,女,1950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50********,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引洪路*号*******室。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川卿,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玲,女,1963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3********,汉族,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复兴南路328号。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号。负责人张庆玲,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民杰与被告张庆玲、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玲、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民杰诉称,2009年12月12日,张庆玲向原告吕民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庆玲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112120003的借据一份,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付息,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被告天泉分公司提供担保。现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加上尚欠的3000元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庆玲、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泉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吕民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53700元,加上现金46300元,借给被告张庆玲共计10万元。被告张庆玲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吕民杰出具编号为1112120003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张庆玲,于2011年12月12日向吕民杰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本人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年息百分之贰拾,按季付息,还款时,现金汇入出借人银行账户。逾期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特立此据为凭。”,且在立据人处有张庆玲本人签名,担保方处有天泉分公司公章。在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玲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12日,续期有原告吕民杰、被告张庆玲签名及被告天泉分公司印鉴。在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玲仍未能按期还款。且原告认可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庆玲尚欠原告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庆玲系被告天泉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据上双方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天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期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亦按约向被告张庆玲交付了约定款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原告交付双方约定款项之日起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庆玲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借款于2013年12月12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庆玲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3000元,此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到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尚欠的3000元利息,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被告天泉分公司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天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民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尚欠的3000元利息)。二、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对被告张庆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庆玲、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天泉商贸有限公司金土地房产经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阎怡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