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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佐金,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系被告大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源、黎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佐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97年农历腊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9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1年4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2005年6月4日生育三子刘某丙。原、被告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相处十分冷淡,故一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木房一栋三间(价值15000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1997年同居是实,婚后感情一般。在生育两个子女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原告在外时间太长,受到外界影响,逐渐不守本分,经其娘家母亲劝说仍不思悔改,因此,原告说无共同语言完全正确。原告诉称的木房只有一间属共同财产,折价最多1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对子女从不过问,对两个儿子患病,也从不资助,因此,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为证明原告行为不检点及尚欠债务1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分别申请证人刘彪、刘佐芬出庭佐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无异议。因本案无需考察原、被告感情,被告当庭放弃证人刘彪出庭作证。对刘佐芬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也未出示医院相关证明,而且原告也不知情,对证人刘佐芬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系被告亲妹妹,加之其并无借条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证人刘佐芬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1997年农历腊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1年6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5年4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三人均未满18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刘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刘某乙、刘某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明其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赠与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并根据子女利益及双方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原告在外打工,暂无房屋居住,而被告有相对较好的居住条件,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被告相对要好,因此,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两个为宜。鉴于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已能表达选择意愿,根据本院征求其子女意见,双方所生子女刘某甲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刘某乙、刘某丙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多抚养一个小孩,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庭审中,原告表明被告抚养子女其以每月3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每月至少需支付500元。综合原、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标准,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支付标准以200元确定。原告当庭表明其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自愿赠与子女,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尚欠共同债务10000元,因仅有与其有厉害关系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非婚生子女刘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给被告刘某某(至小孩刘某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