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许学军、朱万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许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张某某,行长。被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乐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许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告许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合计87369.90元。被执行人朱某某、张某某、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许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乐某某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跃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