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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与孙志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孙志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79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郁逊,院长。被执行人孙志康,男,199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志康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志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元;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