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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光兵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汉族,文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51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东兴街与广场南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陕K**号小客车追尾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49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向被害人段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拓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