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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青洋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元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6号付5号。法定代表人梅新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全,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佘上能、陕西博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博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西电公司多次在陕西博普公司处定作LCP柜,双方约定由陕西博普公司按照西电公司技术要求为西电公司制作零部件,货到西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采用分批滚动付款方式付款。陕西博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西电公司累计拖欠陕西博普公司承揽费用2738195.5元。陕西博普公司多次催要,西电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陕西博普公司曾于2013年11月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前西电公司主动要求和解,陕西博普公司为早日收回欠款,与西电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协议签订后,西电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至今尚拖欠陕西博普公司承揽费用63599.5元,经陕西博普公司多次催要,西电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陕西博普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西电公司支付欠款231998.5元及利息损失78985元,诉讼费由西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陕西博普公司、西电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西电公司多次在陕西博普公司处定作LCP柜,因西电公司拖欠陕西博普公司承揽费未付,陕西博普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西电公司支付承揽费用,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协议,陕西博普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办理撤诉手续。该协议确认西电公司拖欠陕西博普公司承揽费用2731998.5元,并约定西电公司于2014年7月底之前付清所有欠款。其中,西电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给付陕西博普公司1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00元,剩余738195.5元于2014年7月底之前付清;另该协议约定,西电公司按约定方式及期限付清所有欠款后,陕西博普公司不再向西电公司主张利息损失168399元,若西电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则应向陕西博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6839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西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给付陕西博普公司欠款1000000元,4月25日给付欠款1000000元,7月23日给付陕西博普公司674596元,西电公司下欠陕西博普公司承揽费用63599.5元未给付。庭审中,西电公司提供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西电公司拖欠陕西博普公司承揽费用2738195.5元,因西电公司账务记载与该欠款金额不一致,其入库账面金额比协议约定欠款金额少111973.67元,双方协商确定将该争议金额放在协议第三笔付款中解决,西电公司需于2014年7月底之前将其公司账面及入库事宜调查清楚并经陕西博普公司确认后另行解决,否则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欠款金额执行。经审查,截止陕西博普公司起诉,西电公司未向陕西博普公司提供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调查结果和相关凭据,亦未给付下余所欠承揽费用63599.5元。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博普公司、西电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西电公司应按期支付所欠承揽费用,西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违反了协议约定,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西电公司现欠陕西博普公司承揽费用63599.5元及利息损失1683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陕西博普公司要求西电公司支付所欠承揽费用63599.5元及利息损失168399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利息损失168399元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西电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中63599.5元存有争议,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承揽费63599.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给付日止);二、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损失168399元;三、驳回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陕西博普公司承担2000元,西电公司承担4553元。宣判后,西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西电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单位名称变更函”原件,证明陕西博普公司曾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传真029-33816525发送该函,主要内容为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博普公司,恳请贵单位协助办理相关业务更名手续。落款有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和陕西博普公司的公章。根据该函件,西电公司将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的账面金额转账到陕西博普公司名下。因此西电公司、陕西博普公司的账务往来牵涉到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需要三方共同对账确定账面金额。西电公司曾申请原审法院调查,但原审法院以电信部门只提供刑事案件的传真件查询为由,对该传真未能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往来款项金额是2738195.5元,自签订协议后,西电公司已支付无争议的2674596元,占97.7%,西电公司绝没有拖欠故意,对于余款63599.5元,只有查明差异原因,才能决定是否支付。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陕西博普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博普公司承担。陕西博普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西电公司与陕西博普公司的业务往来和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无牵连,西电公司需要对账的请求无依据,西电公司提交的单位名称变更函的传真,并非陕西博普公司发出,传真电话并非陕西博普公司所有,请求驳回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西电公司称经其查询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目前尚存在,陕西博普公司与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单位,但该两公司是何关系不清楚,其与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未对账,具体金额亦不明确。西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此外,陕西博普公司表示其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损失78985元系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日。本院认为,陕西博普公司与西电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确定双方定作合同欠付承揽费用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依据。西电公司对于没有按照前述协议支付承揽费用,下欠63599.5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因陕西博普公司所发的传真件导致其将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的账面金额结算至陕西博普公司名下,致使下欠金额存在问题,故一审判决不当。对于西电公司前述主张,陕西博普公司予以否认,由于对传真电话确系陕西博普公司所有,且传真件为陕西博普公司所发,西电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西电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陕西博普公司与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无锡博普电气有限公司与西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关账目是如何计算错误和错误的具体金额、后果,故西电公司以三方对账明确下欠款金额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该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争议金额的核对不是无期限和无条件的,西电公司需在2014年7月底之前核查清楚,并经陕西博普公司的确认,否则按照3月13日的协议约定欠款金额执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仍不变,而2014年9月3日诉讼前,西电公司仍旧没有核查清楚,也未经陕西博普公司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西电公司承担支付下欠承揽费63599.5元及利息168399元的责任并无不当。但陕西博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78985元系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承揽费63599.5元及利息(以63599.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806元,陕西博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郝海辉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