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李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23日在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八股地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醉之后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的恶行一忍再忍,希望被告可以有所悔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竟没有一点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辱骂、施暴越来越频繁。现被告经常不回家,挣得工资也不用于家庭开销,全部用于自己喝酒、娱乐。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2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八股地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饮酒,酒醉之后经常殴打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印证据。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美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白斯古楞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徒、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