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樊学信与潘向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学信,潘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樊学信,男,个体户。被告潘向龙,男,农民。原告樊学信与被告潘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学信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信兴汽贸公司购买“飞碟”牌自卸汽车一辆,价值98600元。被告只支付50000元,剩余48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九个月内给付原告40000元,利息每月600元;45天内给付原告8600元。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600元、利息6860元,共计55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向龙在本院庭前询问时承认尚欠原告486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潘向龙在原告樊学信经营的信兴汽贸公司购买“飞碟”牌自卸汽车一辆,价值98600元。当天,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48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息每月600元;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8600元,45天内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利息4564元,共计445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款48600元、利息6860元,共计55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仅支付部分价款,对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对付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给付价款及利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学信车款48600元、利息6860元,共计5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潘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