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宁与被告田杰、许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167号原告陈志宁。被告田杰。被告许子强。原告陈志宁与被告田杰、许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宁、被告田杰、许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宁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田杰、许子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田杰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杰、许子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田杰、许子强向原告陈志宁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田杰以其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的事实。第二组: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田杰收到该笔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杰辩称:被告田杰通过尤小军认识原告。被告田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虽然以被告田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为尤小军。被告田杰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尤小军、被告田杰、原告陈志宁一起去银行办理交付借款的手续,经被告田杰同意,原告将30万元交付于尤小军,并由被告田杰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田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杰又催促尤小军偿还借款,利息一直由尤小军偿还,但该笔借款具体利息偿还情况被告田杰不知情。该笔借款被告田杰同意向原告偿还,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田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子强辩称:被告田杰电话通知被告许子强借款需要保人,希望被告许子强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但在被告田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因被告田杰称该笔借款有他的房产作抵押,于是被告许子强便同意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出具借据后,原告与被告田杰等去了银行,借款交付情况及被告田杰向原告清偿利息情况,被告许子强不知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子强询问被告田杰是否偿还了借款,其告诉被告许子强已经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许子强没有还款责任。被告许子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杰对原告陈志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许子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田杰、许子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我田杰因购房需要资金,愿以房产证(东沙原林砖厂东台上中栋由此向南由西向东2号)房主(田杰)房产作抵押,向陈志宁借款人币叁拾万元,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愿将抵押物拍卖偿还,并由担保人共同清偿所借金额及其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款人:田杰;身份证复印件:612701197101082618;共同借款人(同事):许子强;身份证复印件:612701197806223417;2013年5月30日”。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田杰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田杰、许子强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田杰、许子强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田杰、许子强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杰、许子强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田杰、许子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原告诉请被告田杰、许子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述被告田杰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田杰辩称不清楚,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利息偿还情况,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杰、许子强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田杰、许子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绥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