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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闵新根与姚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新根,姚柳江,姚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86号原告:闵新根。委托代理人:戴建。被告:姚柳江。委托代理人:沈炳松。第三人:姚俊。第三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原告闵新根为与被告姚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被告姚柳江申请追加姚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新根的委托代理人戴建、被告姚柳江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第三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新根起诉称,被告姚柳江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闵新根购买编织袋,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983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81元,合计人民币109664元(每日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未付货款的0.23‰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要求计算至判决被告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从2009年开始,被告姚柳江主动联系原告购买编织袋,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买卖关系,其中大部分货物由被告本人签收,小部分由被告指示他人签收,被告称自己是老板,收货单位是家里的一个工厂,原告对此情况未予核实,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写上“新嘉力印花厂”并将货物送到了新嘉力公司,双方交易之初的货款已结清,其中原告自己支付过货款,也委托他人代付过货款。被告姚柳江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姚柳江从未从事过编织袋生意,被告之所以在相关《送货单》上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009年被告姚柳江的儿子即第三人姚俊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签订《特宽印花车间承包经营协议》,被告退休后受雇于第三人姚俊,一直在姚俊承包的车间内担任仓库保管员,根据协议约定车间承包期间对外的经营须以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车间的员工须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姚柳江按照协议约定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也未给过原告任何指示,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新嘉力公司车间仓库保管员的职务行为。2、本案所涉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该编织袋用于第三人姚俊承包的车间,这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一名职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未指示过他人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及被告曾支付过相应货款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送货单》中显示的收货单位为新嘉力印花厂,该厂非被告所有,可进一步证实原告是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进行的交易。3、被告认可由其签收的货物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新嘉力公司,本案中非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中所涉货物是否由第三人新嘉力公司接收,被告对此事实并不知晓。4、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不管本案的买受人是谁,但双方并未约定买卖时间,在未约定买卖时间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认为,无论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姚俊之间的,都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仅是车间的仓库保管员,原告仅凭《送货单》就认定姚柳江为本案被告是缺乏依据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其货款。第三人姚俊未作书面陈述,但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1、被告姚柳江系第三人姚俊的父亲,2009年8月1日,第三人姚俊与新嘉力公司签订《特宽印花车间承包经营协议》,由姚俊承包新嘉力公司的特宽印花车间,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承包经营期内姚俊对外以新嘉力公司的名义开展一切经营活动,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姚柳江与新嘉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姚俊承包的车间内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2、被告姚柳江从未从事过编织袋生意,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仓库保管员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公司职工,被告姚柳江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新嘉力公司承担,至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与姚俊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与本案无关。3、供应商是由第三人姚俊确定并通知其发货的,货到后由仓库保管员签收。被告姚柳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姚俊承包的车间财务是独立的,货款是由车间财务支付的。第三人新嘉力公司未作陈述。原告闵新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9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由被告签收货物,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同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送货单上的货物,另从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可以看出是新嘉力印花厂,而非是被告,因此,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为新嘉力印花厂,而非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第三人姚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姚柳江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非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中所涉的签收人的签字行为不太清楚,因为这些签收人有的是直接与新嘉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的是由姚俊雇佣后再与新嘉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车间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送货单》用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姚柳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与新嘉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被告2014年在新嘉力公司特宽车间上班时2月、3月、4月、5月、6月这五个月的《工资表》共5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了新嘉力公司。另被告姚柳江书面申请证人丁某、倪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丁某(系被告姚柳江的外甥,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单人之一)称:证人丁某与新嘉力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在新嘉力公司一个车间内负责业务,与被告既是同事又是亲戚,其与被告的车间原是同一个,后来分开了,被告是车间仓库的保管员兼进仓员,并非新嘉力公司的老板,证人丁某作为车间的管理人员,当保管员不在时,有时也代签一下货物,签收的货物都是卖给新嘉力公司,本案中由被告签收的货物与证人丁某签收的货物一样,都是卖给新嘉力公司的。证人倪某(系被告姚柳江的女婿,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单人之一)称:证人倪某与新嘉力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曾在新嘉力公司车间与被告是同事,被告是新嘉力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新嘉力公司对外购买的货物须经被告签收入库这是程序,证人倪某作为车间的管理员,有时仓库保管员不在由其代签一下货物,签收的货物都是原告卖给新嘉力公司的,证人及被告的签字行为只是表明公司收到了货物。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姚俊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劳动关系需要社保记录、工资的具体支付凭证等,该组证据材料仅是证明了被告与新嘉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不是新嘉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参与方,故不清楚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另证人与被告均为亲戚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都是新嘉力公司以前的员工,第三人新嘉力公司与本案也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都是受被告指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本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第三人姚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姚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签订的《特宽印花车间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第三人姚俊与新嘉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姚俊承包了新嘉力公司的一个车间并对外以新嘉力公司的名义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姚俊雇佣被告到车间上班,被告并按照该协议约定与新嘉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姚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非协议的参与方,对其中相关事实不知情,但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新嘉力公司与姚俊之间的具体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姚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进一步证明被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新嘉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被告姚柳江及第三人姚俊质证后,对被告姚柳江签收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同,但认为这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以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同,经核查由被告姚柳江签字的《送货单》共有10份,另有9份为他人签收,对该9份《送货单》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系由本案被告姚柳江指示他人签收,该9份《送货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系,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由被告姚柳江签字的10份《送货单》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在以下部分予以论述;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主要是用以证明被告姚柳江的签单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同,经审查,2009年8月1日第三人姚俊与新嘉力公司签订《特宽印花车间承包经营协议》,姚俊承包车间后雇佣被告在车间内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送往新嘉力公司车间的部分货物由被告签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第三人姚俊提交的《特宽印花车间承包经营协议》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姚柳江受雇佣第三人姚俊并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姚俊承包的车间内担任仓库保管员,原告送往新嘉力公司车间的部分货物由被告签收,原告无法排除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本院对被告的签单行为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柳江受雇佣于第三人姚俊,并与第三人新嘉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姚俊承包的新嘉力公司车间内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原告送往新嘉力公司车间的部分货物由被告负责签收,后原告以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字系买受人为由,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自己的签单行为系职务行为抗辩,双方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根据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从而认定被告即实际的买受人,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且被告提出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结合第三人姚俊对该买卖合同关系及购货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无法排除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新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7元,由原告闵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