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曾祥军、陶兴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曾祥军,陶兴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被告:曾祥军,汉族。被告:陶兴和,成年人。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曾祥军、陶兴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军、陶兴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曾祥军从原告处赊欠农资54950元,并由被告陶兴和进行担保;约定利率按照20‰计算,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逾期支付30%违约金及律师费。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101424元。被告曾祥军、陶兴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曾祥军从原告赵建国处赊欠农资5万元,5月4日赊欠农资4950元,约定利率按照20‰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逾期支付30%违约金及律师费,并由被告陶兴和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被告陶兴和于2015年5月11日又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重新确认担保。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54950元、违约金16485元、利息27376元,合计988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军从原告赵建国处购买农资,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或在经原告催要后给付欠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军给付54950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2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也符合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37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已对欠款利息进行了主张,不能同时再主张违约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兴和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陶兴和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兴和于2015年5月11日又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重新确认担保,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军、陶兴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农资款54950元。二、被告曾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利息27376元。三、被告陶兴和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赵建国负担219元,被告曾祥军陶兴和负担94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