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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劲,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厨师,住四川省广安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同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经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广安区建设局工人,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同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广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曾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曾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上诉人曾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伍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曾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曾劲取得了受害人伍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劝导并陪同同案犯曾劲向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受害人伍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伍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劲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劲撤回上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