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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葛荣春、孙忠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玉喜,该行主任。被告:葛荣春,男。被告:孙忠信,男。被告:张宝军,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葛荣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忠信、张宝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荣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忠信、张宝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循环借款、担保,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葛荣春,由被告孙忠信、张宝军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肉食鸡养殖、购饲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期限自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借款固定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于2011年9月9日将借款本金3万元转入被告葛荣春在原告处设立的银行账户(卡号:62×××19)。该笔借款第一个自助可循环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葛荣春付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葛荣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忠信、张宝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孙忠信、张宝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请求被告葛荣春付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忠信、张宝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忠信、张宝军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孙忠信、张宝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荣春追偿。被告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忠信、张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荣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荣春、孙忠信、张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庄绪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