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列潮,李少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列潮,李少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陈光乐。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凯丹。被告李列潮,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少宏,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诉被告李烈潮、李少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潮、李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六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李少宏接受原告的委托,以第六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林锐尧签订了《门式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烈潮、唐宗武”作为承租方的委托代表签收和退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签收林锐尧提供的门式架。门式架使用完后,原告将门式架交由被告退回林锐尧。但是,林锐尧以原告没有退回全部租用的门式架起诉至番禺区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林锐尧的诉讼请求,该责任也已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已经将门式架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退回给林锐尧,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烈潮、李少宏赔偿原告487441元及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林锐尧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263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4.林锐尧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4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复印件1份;5.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1份;7.编号为0001563(P6)、0001564(P7)退回清单复印件各1份;8.被告李列潮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案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据复印件;9.《告知函》复印件1份;10.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I.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执字第430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3)穗番法执字第4307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2014)穗番法执字第2728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各1份;12.《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李烈潮、李少宏均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林锐尧以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锐锋建材经营部(即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李少宏代理的原告第六工程公司(即乙方)签订《门式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各种不同的门式架及配件,并指定被告李烈潮、唐宗武等同志其中一人签收门式架及配件,其行为代表乙方。合同签订后,林锐尧作为门式架的出租方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门式架,林锐尧一共向原告提供了大架10616个、细架2670个、上托36620个、长拉杆12455付、短拉杆3885付及连接肖7040个(另有20拉杆没有说明是长或短)。2010年7月19日,林锐尧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尚有大架2312个、细架1167个、上托16366个、长拉杆7380付、短拉杆1205付及连接肖7035个(另有20拉杆没有说明是长或短)未退回。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前述未退回门式架的价值为718912元,该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林锐尧未归还的门式架损失253383元,对于其余未归还的门式架的赔偿问题未作处理。2013年7月1日,林锐尧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尚欠大架2013个、细架1103个、上托9675个、长拉杆3817付、短拉杆380付、连接肖4091个及20付未注明长短的拉杆未退回林锐尧,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值为465988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少宏代表原告与林锐尧签订《门式架租赁合同》,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遂判决原告赔偿林锐尧损失4655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8年3月12日起计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应当赔偿林锐尧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仅对被告李少宏退回的门式架数量进行确认,但对于《门式架租赁合同》约定的另一签收人李列潮所退回的门式架没有认定为原告所退回的门式架。其实,原告实际没有退回的门式架数量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表二中所确定的数量,其余部分实际上已经退还给林锐尧,只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认定,即林锐尧既获得了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又已经收回了该部分门式架。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实际已经将门式架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退回给林锐尧,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关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必须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那么,本案的焦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财产;2.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失。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财产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财产。一方面,被告李少宏只是代表原告与林锐尧签订《门式架租赁合同》,被告李烈潮只是代表原告向林锐尧签收门式架及配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使用后的门式架交给两被告。另一方面,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实际没有退回的门式架数量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表二中所确定的数量,其余部分实际上已经退还给林锐尧,只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认定而已。即原告已经承认门式架并非为两被告所侵占,只是因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的事实,而归责予两被告,这有违公平原则。关于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失的问题。虽然,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林锐尧损失465549元及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遭受了损失。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