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学中3人犯诈骗等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学中,孙德进,高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学中,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义马市,义煤集团孟津煤矿综合办职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德进,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孟津县,孟津县横水镇人民政府协调办主任。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建设,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孟津县,孟津县横水镇新华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德进、高建设犯诈骗罪、被告人田学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学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学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一)2013年6月份,时任孟津县横水镇新华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高建设,伙同时任孟津县横水镇政府协调办主任的被告人孙德进,乘义煤集团孟津煤矿透水冲毁临近煤矿村土地之机,伪造了新华村151.7亩被冲毁土地75户群众花名册,上报横水镇政府以及义煤集团孟津煤矿要求赔偿。2013年度及2014年度二人共骗取义煤集团孟津煤矿赔偿款401246元(每年200623元),被告人孙德进分得赃款201246元元,被告人高建设分得赃款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德进退出非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高建设退出非法所得19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德进的供述;2、被告人高建设的供述;3、被告人田学中的供述;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8、煤矿占地及村民的赔偿协议、占地赔偿明细表、收据、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二)2014年,被告人孙德进在上报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附近村地面附属物赔偿时,在横水镇元庄村的赔偿名册上虚报了4个坟头,骗取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地面附属物赔偿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德进的供述。2、被告人田学中的供述。3、坟地赔偿明细表。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田学中因在负责义煤集团孟津煤矿对临近村民附属物损坏赔偿核查统计时,为高建设、孙德进以及横水镇红桥村地面附属物损坏赔偿提供了便利,共收取孙德进及横水镇红桥村村委主任张某66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田学中退还非法所得66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学中的供述;2、被告人孙德进的供述;3、被告人高建设的供述;4、证人张某的证言。另有以下综合证据:1、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任职证明;3、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德进、高建设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学中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德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认定被告人高建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认定被告人田学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孙德进退赔仍非法占有的违法所得153246元,责令被告人高建设退赔仍非法占有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田学中的违法所得6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田学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关于田学中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错误,田学中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更为合适。一审法院对田学中的量刑错误,田学中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和偶犯,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有坦白和自首情节,赃款均已退回,故应当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被告人田学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学中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田学中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