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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寅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绪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HW30**/鲁H1Q**挂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6km+35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胡某某驾驶的鲁HA91**/鲁HA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HW30**/鲁H1Q**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胡某甲(男,殁年34岁)当场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胡某甲系头胸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10月3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4)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843号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2014)交鉴字第3538号鉴定意见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修义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