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邕宁区彩虹南路由西往东方向占道行驶,在北部湾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莫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桂A×××××小型轿车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桂A×××××小型越野客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300毫克/100毫升,已远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莫某、周某车辆损坏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5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莫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的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王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周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