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再军与徐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再军,徐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23号原告:邱再军,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正华,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邱再军诉被告徐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再军诉称:2013年7月,被告徐正华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到时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徐正华欠邱再军30000元,利息到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徐正华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徐正华向原告邱再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邱再军30000元,利息到时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再军向被告徐正华主张30000元债权,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仅有“利息到时一次性付清”的表述,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均无具体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邱再军要求被告徐正华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邱再军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正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