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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熊新根、百色永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新根,百色永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根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新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永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龙旺大道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谢业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新根、百色市永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阮晶晶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被告熊新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永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被告熊新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永生公司将长安轿车4S店交由熊新根装修。原告经熊新根雇请,到被告永生公司的4S店从事展厅、功能厅、门头装修工作。2013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坠落,致使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4年11月17日再次到右医附院住院治疗8天,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后全休两周。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8686.3元,造成误工损失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700元,护理费损失3700元,以上合计70186.3元。被告永生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了40000元后,其他费用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3700元,合计70186.3元,扣除已经支付40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30186.3元。诉讼中原告李某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139380元(23305元/年×20年×30%)。庭审中主张按江西省的标准计付××赔偿金43905元(8781元/年×20年×25%)。被告熊新根辩称,一、原告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当时是因为架子晃动,原告自己往下跳造成的,实际上架子并没有问题;二、被告永生公司提供装修用的架子有问题造成原告受伤,与永生公司有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对原告自行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有异议,应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永生公司辩称,一、永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永生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永生公司与熊新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提供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永生公司只提供图纸及施工材料,一切设备熊新根自己配备,熊新根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章制度施工,施工现场工人必须正确佩带各种防护用品等条款。因此永生公司与熊新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熊新根凭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该项工作,永生公司按其交付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永生公司与熊新根之间并没有支配、指挥关系。因此承揽人及其聘请的人员在完成定作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某是熊新根雇请的,其与熊新根之间形成的是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李某在完成熊新根指派任务时造成自己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熊新根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对××等级不认可,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三米高的平台上工作,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预见危险,但却冒险违法施工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六、事发后,永生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李某支付了26666元的医疗费,已尽了道义上的责任。综上,永生公司对李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李某对永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新根、永生公司认可熊新根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永生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生公司将长安轿车4S店展厅、功能厅、门头装修工作交由熊新根施工,包工不包料,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设备、人员由熊新根自己负责,按合同要求完成后由永生公司结算工程款。李某为熊新根提供劳务,熊新根按日支付工钱。同年12月26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于李某受伤经过,李某称其是因施工用的脚手架搭建的平台因轮子发生断裂其从平台处坠落受伤,并向法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熊新根不认可李某受伤的原因,主张李某是因脚手架平台发生摇晃后害怕而跳下受伤,熊新根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黄某、熊某的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黄某证实李某在施工过程中见平台架子摇晃后自己从平台跳下造成脚部受伤。本院认为证人黄某为事发现场证人之一,其所作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治疗过程,李某从高处跳下受伤后经黄某等人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门诊费1741.69元及医疗费32302.98元。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1个月;2、每月复查DR,骨折初步愈合前勿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全体3个月;5、如有不适随诊。李某出院时购买了轮椅支付548元,拐杖50元。出院期间李某按时回医院复查DR,共支出检查费1260.06元。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5日,李某第二次住院并于11月19日行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2723.57元。李某两次住院均由其母亲护理。出院后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关海玲诊所行拆线手术,支付手术费60元。对于原告治疗的过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6日门诊费用收据、第一次住院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第一次住院花费了32302.98元;2、出院后的复查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因复诊支出的费用;3、第二次住院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第二次住院花费了12723.43元。上述证据经被告熊新根、永生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被告熊新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法鉴定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对李某的伤残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某及母亲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北港村北港组。李某受伤后,被告熊新根、永生公司共计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熊新根支付13333元,永生公司支付266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某受伤经过及产生的损失数额,各方责任如何承担?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熊新根与永生公司签订4S店的装修施工合同,由熊新根以包工包料方式独立完成装修工程后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没有工作上的约束,熊新根与永生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李某受雇于熊新根,并按熊新根指示提供劳务,由熊新根按日支付报酬,原告李某与熊新根系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故熊新根应为李某雇主,应对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熊新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某与熊新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李某提供劳务时尚未成年,其对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的危险虽然与成年人的判断有所区别,但按其年龄应当能预见从高处跳下的危险性,应在预见危险的同时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李某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直接从3米高平台跳下导致脚部受伤,对此李某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熊新根作为雇主,雇佣未成年人且未对李某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对李某所受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永生公司将4S店的装修工程交由无资质的熊新根完成,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李某自担20%的责任,由熊新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永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发票和门诊费用收费收据计48686.3元,两被告对其中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和拐杖合计598元、拆线手术费60元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医嘱必需购买,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两足部受伤无法站立必须依赖轮椅和拐杖得以行走,故本院对购买轮椅和拐杖之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拆线手术费60元由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要求术后2周拆线,原告虽然未到医院拆线而是在诊所拆线,该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合计486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4100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受伤时未尚成年,且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7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在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李某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李某的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5、××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港村北港组,属于江西省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的××赔偿金应按江西省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李某的××赔偿金为8781元/年×20年×11%=19318.2元。综上,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48686.3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960元、××赔偿金19318.2元,共计74664.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新根负责赔偿60%计44798.7元,其已支付13333元,尚需支付31465.7元;永生公司负责赔偿20%计14932.9元,永生公司已支付李某26666元,永生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新根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8686.3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960元、××赔偿金19318.2元,共计74664.5元的60%计44798.7元,扣除已支付的13333元,被告熊新根还应赔偿原告李某31465.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鉴定费1145元,合计19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6元,被告熊新根负担1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阮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