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缺乏���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已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王某某返还聘金40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双方系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恢复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纠纷时间不长,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底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慧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