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303号原告孙某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张仁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张仁强,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双方认识后,就在各自的地方工作,居住相隔甚远,之间通过电话沟通。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原告父母催促原告结婚,原告和被告匆忙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就外出到杭州打工至2014年5月才回到重庆南岸区继续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搞好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孙某乙。近期,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岳跃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