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金某,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崔洪强、王洪春,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邵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巧、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代理人崔洪强、王洪春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长女金某甲出生,××××年××月××日次女金某乙出生。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开始经常争吵,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乙。自两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虽然被告同意调解,但原告坚持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起诉离婚。作为夫妻,对出现的家庭矛盾应多进行交流沟通,相互包容,共同照顾抚养好年幼的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氛围。考虑到原告、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邵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