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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绩执字第0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脉雄与冯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脉雄,冯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绩执字第00347-4号申请执行人:张脉雄,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冯万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06)绩执字第0034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冯万成妻子张先阳的银行账户。现因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冯万成妻子张先阳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德支行,账号为62284825786364xxxxx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