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九杰与被告孙泽文、孙泽见担保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杰,孙泽文,孙泽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44号原告:孙九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西富山村。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文,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西富山村。被告:孙泽见,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西富山村。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九杰与被告孙泽文、孙泽见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秀社、被告孙泽文及被告孙泽见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2004年9月2日,被告孙泽文在莱阳市穴坊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我和被告孙泽见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泽文拒不还款,被莱阳市穴坊农村信用社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莱阳穴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泽文付款,由我和孙泽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8日,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我各种款项共计13158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孙泽文立即偿还垫付款13158元;二、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8日起万分之三点九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三、被告孙泽见对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泽文辩称,我已经把13000元还给原告的妻子李美春了。被告孙泽见辩称,被告孙泽文已经把借款还给原告了,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解释,原告应该向债务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孙泽文在莱阳市穴坊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孙泽见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及时还款,被莱阳市穴坊农村信用社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莱阳穴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孙泽文应偿还原告莱阳市穴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自2005年9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点九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孙泽见、孙九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8日,因(2005)莱阳穴民初字第177号案件,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孙九杰各种款项共计13158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收款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孙泽文的的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13158元)后,向债务人孙泽文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泽文辩称已经还给原告妻子李美春13000元了,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孙泽文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九杰没有证据证实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孙泽文)追偿不能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孙泽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8日起万分之三点九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一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九杰担保垫付款13158元;二、驳回原告孙九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