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被告无正式工作,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