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行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首市木材公司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木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行立字第2号起诉人某木材公司。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某木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04年12月7日,被告向某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发放了吉房权证红国字第0032044、第00320**号、第0032046号、第0036383、第0036384、第0036385号、00363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列七证的房产面积为42578.53平方米。前不久,某城乡建设建设公司要求起诉人,将原本属于起诉人的土地证交给城乡公司让他们去办理分户土地证起诉人才得知,被告早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分七幢办好房屋产权证。并且仅用吉国用(2000)3-25-15号B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42578.5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2000年12月22日的合作开发协议,起诉人联合建设吉首市林产品建材市场,总面积约为4.2万平方米。将属于起诉人的国有土地10545平方米作为开发用地。双方依协议对房产和市场门面及位置作出了具体的划分。并将吉国用(2000)字第3-2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分A、B两证。起诉人持A证,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722.53平方米,城乡开发公司持B证,土地使用面积为6822.87平方米,两证共用土地使用权面积10545.4平方米。于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起诉人办理养老保险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某木材公司起诉的事由是认为四被告应当按照《关于印发某原乡镇电话员安置工作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事项涉属于我国历史遗留问题,应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范围的事项。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某木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对某木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香审 判 员 张春勇审 判 员 杨保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庆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