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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从浙江省第一监狱押回。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家根,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吴家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好运来宾馆,以找人为由敲被害人吴某乙和其女朋友何某住的202房间房门,吴某乙打开房门与梁某交谈,进而引发争执。梁某将吴某乙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强行扯断后,立即从腰间抽出一把尖刀逼迫吴某乙往202房间内退。双方进入房间后,梁某将尖刀插在房间内的桌子上并拔起,桌子上的东西翻倒在地上。宾馆老板娘徐某听到响动后欲报警,梁某为阻止报警用尖刀将徐某的右臂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4245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2014年8月8日,龙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梁某从浙江省第一监狱押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徐某、叶某、李某、吴某甲、汤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吴某乙佩戴项链照片、吴某乙咽喉处被抓伤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娟审 判 员  陈宇望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