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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熊某,海员。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叶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男方按农村来说是上门女婿,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般。在儿、女出生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0年3月夫妻各自到广东打工,各在一方分居工作,被告这五年来都没有给过一分钱给儿、女及老人的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人负担。现被告也不再回到原告家中,也不与家人联系,证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仙回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及关系。被告熊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各方面条件比原告好,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后于2014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2005年7月8日女儿熊某霞出生。女儿满一周岁后,原、被告即一起外出打工、做生意。2010年1月1日儿子熊某健出生。2012年开始被告成为海员,经常出海工作,原告在另一处打工,子女则送回原告家由原告父母照顾,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在分居期间,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先后给原告汇款共46000元作为家庭开支,原告收到后将该款存入银行。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西院提起离婚诉讼。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应跟随哪方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也曾共同创业,各自为家庭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共同努力过,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是,自原、被告分开工作后,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也缺乏应有的相互信任,导致感情逐渐淡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均对共同的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双方同意离婚,这是原、被告对其婚姻关系的自主处分权利,对原、被告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主张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而被告主张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条件更优越为由要求两个孩子均跟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年龄、生活习惯、社会关系、心理因素等方面考虑,婚生女熊某霞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熊某健跟随被告生活较适宜。由于原、被告均是打工人员,均有收入,故各自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各自负担。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主张已汇给原告9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汇款46000元,且该款现由原告存在银行,该笔款项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该款留给子女备用,被告主XX均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判决该款由原告享有26000元,被告享有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女熊某霞跟随原告黄某生活,婚生子熊某健跟随被告熊某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6000元,由原告黄某享有26000元,被告熊某享有20000元,熊某享有部分由黄某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冰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