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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开华与吕志祥、米成才、吴俊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开华,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小芳(一般授权),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芳,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吕志祥,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米成才,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郭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开华与被告吴俊芳、吕志祥、米成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芳,被告吴俊芳、吕志祥、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被告吕志祥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高堂寺方向出发,沿五童村往晋新公路方向行驶,被告米成才驾驶无号牌“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由敦义方向沿乡村道路往五童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大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6日,该事故经大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吕志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成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俊芳、吕志祥、米成才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1、门诊费1170.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24150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0元;5、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99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456.52元。由于川A*****号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上赔偿款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俊芳、吕志祥、米成才连带赔偿原告。同时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被告吴俊芳辩称,自己系川A*****号车法定车主,自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志祥辩称,对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由于川A*****号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自己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同时自己在本案中已垫支医疗费28546.1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米成才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对原告门诊费因其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务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应按三、七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被告吕志祥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吴俊芳)与被告米成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并经大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的事故认定:吕志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米成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850.1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吕志祥垫支27850.18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NOS);7、左膝关节积液;8、左膝关节前后交叉副韧带扭伤等。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3月;住院需陪护一名;出院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预计费用5000元)等。期间,被告吕志祥为原告在大邑县中医医院门诊及大邑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平扫支出合计696元。原告出院后在大邑中医医院与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170.5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716.7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01年5月起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已租赁给绵阳市游仙区惠农蔬菜、果树种植责任有限公司承包,期限50年,至此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厢站快运特货工程项目处务工达一年之久,并在绵阳游仙区六里社区租用他人房屋居住(租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对此原告向本院举证《房屋租赁合同》、绵阳市游仙区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厢站快运特货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与每月考勤表,其每月平均日工资为175元,经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吕志祥与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自费药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四、川A*****号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大邑县中医医院的门诊及绵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8份,被告吴俊芳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东林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天坪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合作社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厢快运特货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中铁十七局成绵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劳务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证人夏某、李某到庭证言;被告吕志祥向本院举证大邑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三份等为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吕志祥驾驶川A*****号车与被告米成才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9月20日7时3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表明,被告吕志祥、米成林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吕志祥、米成林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志祥、米成林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相对于被告吕志祥驾驶的车辆方属于第三者,被告吕志祥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吕志祥、米成林分担。被告吕志祥、米成林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俊芳、吕志祥、米成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吕志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成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被告吕志祥承担80%,被告米成林承担20%。被告吕志祥承担80%的赔偿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赔偿由被告吕志祥承担。二、原告请求门诊费赔偿问题。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该项费用是否合理,需以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据。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即出院后需门诊随访三个月的记载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门诊治疗。原告因居住地离住院医院较远,因而就近在居住地医院门诊治疗也是客观、合理的。为此,其支出的门诊治疗费,被告吕志祥、米成才应当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问题。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因其未向本院举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中记载的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计算,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内容,原告的住院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等医嘱记载,但原告在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部位主要在骨折并导致身体残疾,根据医学常识住院期间骨折治疗一般均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痂生长,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虽登记农村户籍,但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消费、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1、医疗费39716.7元(自费药7943.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48天×60元/天=2880元;3、误工费94天×38303元/年÷365天=986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5、营养费48天×30元/天=144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3603.0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864.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006.3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29653.36元(医疗费267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80%=23722.69元,被告米成才承担赔偿5930.67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为98729.0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8943.34元,被告吕志祥承担7154.67元,被告米成才承担1788.67元。综上,被告米成才实际应赔偿原告7719.34元;被告吕志祥已垫付28546.18元,扣除其应赔偿的7154.67元,实际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吕志祥21391.51元,赔偿原告67337.5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华67337.51元,支付被告吕志祥21391.5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米成才赔偿原告张开华7719.34元。三、驳回原告张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吕志祥负担430元,被告米成才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喻丽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