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经商。2002年4月因赌博、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3年7月因赌博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6次在其经营的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3525号小湖市场水产综合区22号店内,容留钱某、李某、张某等人共计10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在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3525号小湖市场水产综合区22号店内,容留钱某、“王雪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的又一天上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钱某、董晓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钱某、张某、“王雪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戴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过法律处分,本次又故意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