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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胜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胜英,石洪勇,石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骏,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武,男,系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世林,男,系该社两汪分社负责人,特别代理。被告杨胜英,女,住贵州省榕江县。被告石洪勇,男,住址同上。被告石宏琼,女,住址同上。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胜英、石洪勇、石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安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骏、委托代理人杨绍武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英、石洪勇、石宏琼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某乡某村一组的石含辉(已于2014年2月18日因病去世)是本案被告杨胜英的丈夫、是石洪勇、石宏琼的父亲。石含辉生前以承包公路和建筑工程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两笔:一笔是2012年8月8日在我社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划归两汪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贷款利息已结到2014年5月11日;第二笔贷款是2013年7月22日在我社两汪分社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息已结到2014年6月25日。截止2015年4月27日,石含辉户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30000.00元、贷款利息22661.51元未还。该户在我社的贷款,是以其家庭资产作为评级授信的依据。石含辉去世后,我社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杨胜英联系,要求重新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均遭被告杨胜英拒绝。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胜英清偿其夫石含辉在我社的贷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2661.5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实际天数计算);2、由被告石洪勇、石宏琼在继承其父亲石含辉遗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石含辉在我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胜英、石洪勇、石宏琼均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杨胜英丈夫石含辉生前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向两汪分社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杨胜英丈夫石含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3、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信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某乡某村一组石含辉户进行授信前做的评级情况调查了解。4、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初始评级授信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石含辉户作的评级授信审批手续。5、家庭资产收入支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含辉户家庭现有资产和收入支出情况。6、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含辉在某村拥有木房一栋的事实。7、《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两汪分社与石含辉就最高额借款达成一致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8、榕府林证字(2009)第2002-00039、00057、00098、80138、80139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共六页,证明石含辉名下拥有的资产情况。9、两集建(98)字第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含辉在某村拥有一处地产的事实。10、石含辉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石含辉户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身份情况及石含辉与被告杨胜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1、石含辉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含辉户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两汪分社贷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2661.51元的事实。12、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朱骏同志是该社的理事长,即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13、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是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1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委托原告方职工杨绍武及姜世林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事实。1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杨绍武及姜世林的个人身份信息。16、朱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17、两汪派出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石含辉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18、民事起诉状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19、黔东南农信通(2013)第1号文件,证明原告单位对农村贷款户(包括石含辉户)评级授信及贷款发放都是以农村家庭户作为评级授信及贷款发放对象(该文件第17条有具体规定)。20、授信公示图片,证明石含辉户评级授信的结果已经在村里公示的事实。21、石含辉贷款结息凭证四份,证明石含辉死亡后,石含辉户的家庭成员承认这两笔贷款并偿还这两笔贷款部分利息的事实。22、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石含辉死亡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石含辉账户上扣划存款71495.20元还贷的事实。23、两汪分社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汪分社具有金融贷款业务资格。24、两汪分社出具的利息清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计息方式及利息结果。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向被告杨胜英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基本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石宏琼(石洪琼)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石宏琼并向其作相关释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取证作的当场送达图片五张、短信通知图片一张,证明本院已经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留置送达给被告杨胜英、石宏琼,并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石洪勇本院向他留置送达的相关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石含辉系榕江县某乡某村一组村民,其生前以承包公路和建筑工程为由,于2012年8月8日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划归两汪信用社),于2013年7月22日在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汪分社贷款200000.00元。第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该笔贷款被告杨胜英除部分偿还贷款利息(已结息到2014年5月11日)外,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46.46元未还;第二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该笔贷款被告杨胜英除部分偿还贷款利息(已结息到2014年6月25日)外,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8215.05元未还。石含辉于2013年7月22日在两汪信用社的贷款200000.00元是以该户的家庭资产作为评级授信依据。同时查明,石含辉于2014年2月18日因病去世,石含辉生前于1986年与本村杨胜英(本案被告)结为夫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4年2月18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石洪勇生于1987年11月16日,现已结婚;长女石宏琼生于1991年7月16日,已于2012年嫁到福建省。石含辉去世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杨胜英交涉,要求重新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均遭被告杨胜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胜英立即偿清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石洪勇、石宏琼在继承石含辉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本院认为,石含辉生前因承包公路和建筑工程,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双方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该两份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石含辉生前于1986年与杨胜英(本案被告)结为夫妻,并生有一子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石含辉生前为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属于石含辉与杨胜英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胜英应当对石含辉在两汪信用社所欠的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洪勇、石宏琼做为石含辉和杨胜英的子女,对于二被告的债务偿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因二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石含辉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石洪勇、石宏琼应当在继承石含辉遗产范围内负债务偿还责任。因被告杨胜英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被告杨胜英立即偿还石含辉在两汪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洪勇、石宏琼在继承石含辉遗产范围内负债务偿还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石含辉生前向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汪分社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22661.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实际天数计算)。二、被告石洪勇、石宏琼在继承被继承人石含辉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明确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杨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  安  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啟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