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内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德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内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德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内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元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文。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内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奥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德文于2008年7月进入内奥公司工作,内奥公司自2008年10月起为黄德文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7日,黄德文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受伤,并经吴江黎里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黄德文分别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5日、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3日三次在吴江黎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最后一份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黄德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83元,黄德文受伤后,内奥公司支付了工资共计5906.36元。2013年2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德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黄德文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黄德文支付了鉴定费230元。2014年3月21日,黄德文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内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内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7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196元、鉴定费23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医药费7210.75元。2014年12月3日,该委裁决黄德文与内奥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内奥公司支付黄德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21.5元、护理费1320元,驳回黄德文其它诉讼请求。内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德文与内奥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黄德文每月工资14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德文与内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3月21日。原审庭审中,黄德文与内奥公司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间为10.5个月。以上事实,由内奥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内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内奥公司向黄德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德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内奥公司为黄德文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内奥公司仅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德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内奥公司与黄德文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及护理费1320元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因双方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为10.5个月,以黄德文本人工资5183元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421.5元,扣除内奥公司已支付的5906.36元,内奥公司尚应支付48515.14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内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德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二、苏州内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德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515.14元、护理费1320元,共计88251.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内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内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8年7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于2012年12月27日受伤。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3日最后一份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一个月,即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15日。也就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工资。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每月5183元支付10.5个月。事实上,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1400元。故上诉人仅应当按照每月14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工资合计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元。被上诉人黄德文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515.14元、护理费13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上诉人享有有关停工留薪期的工伤保险待遇,劳资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83元、停工留薪期间为10.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4421.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906.36元,上诉人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515.1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