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解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可言。结婚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之后被告去青岛打工,原告回部队���役。2013年10月8日至12月5日,被告去部队探亲不足两个月,还经常吵嘴打仗,无法和谐共处。2014年春节一块回家,被告因拜年问题与原告打架,大年初一回娘家不回。农历二月被告去部队七八天,仍吵闹不休,经部队领导协调不成,准假让原告回家处理婚姻问题。经果因被告反悔而未协议离婚,原告回到部队,从此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调和可能。望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9000元及手提电脑一部(价值38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电话联系不断,经过沟通了解后结婚。婚初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疼爱有加、互敬互爱。之后尽管为了各自的工作暂时分开,但一直电话联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获准去部队探亲,和原告在部队恩爱两个月,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春节,由于风俗不同,���给老人拜年,原告及其家人误解了被告,为此发生了一点小矛盾。被告并无过错,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理由。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5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因给老人拜年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之后,被告到原告服役部队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差,但婚后感情尚好,且无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发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互尊互让、强化沟通、增进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心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