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金玲与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玲,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陈金玲,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萍,经商。原告陈金玲与被告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丽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金玲与被告陈丽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陈金玲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向陈金玲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为贰分计算。借款人:陈丽萍,阳历:2014.3.3”。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丽萍偿还利息12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陈丽萍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