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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汪连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汪连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代表人:金滔,职务:。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连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汪连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协议书》并提交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卡号62×××88)。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超过60日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透支本息12800.50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639.46元,支付利息1277.68元及滞纳金1883.36元(自2014年5月28日暂算至2015年2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连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透支消费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地归还款项,被告没有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639.46元,支付利息1277.68元、滞纳金1883.36元,合计人民币12800.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汪连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潘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